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任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任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任士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在屏東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自臺南市白河區某郵局旁空地,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段與臺1線路口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林旼璊 所製作,就其上各項施測結果是否合格之記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吳任士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檢測紀錄表)附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下稱畫圓紀錄表),係被告本人測試所畫圓,有被告簽名其上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堪認此係被告當時測試結果,並非傳聞證據。又前揭證據資料併及後開所引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逐一提示,被告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任士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遭警攔檢查獲,惟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辯稱:執行酒測警員林旼璊測畢未提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僅口頭說酒測值為0.27,未予被告簽名,殆至警所製作筆錄,酒測值竟高達0.71,要求重測竟遭拒絕;又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時間為當晚21時23分許,然被告遭攔檢與酒測時間時有與友人通話,時間為當晚21時19分20秒至9時20分41秒間,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時間與實際酒測時間不符;再員警製作第1份筆錄對被告不利又未予表明經過,被告抗議未簽名,製作第2份筆錄,員警提出全部文件、筆錄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要求簽名,被告始配合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遭警攔檢,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1毫克(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陳正忠 、林旼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及有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酒測器序號077885D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係依實施酒測時間依序黏貼,其中100年10月1日僅有被告酒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自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益徵該酒精濃度測試表確係對於被告實施酒測結果無訛。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本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歸零時間21時19分,測定值
時間21時23分,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日21時19分20秒至21時20分4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81秒,有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歸零時間與被告電話通聯時間重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測定值時間與被告電話通聯時間相近,尚不能以被告前揭通話時間,與酒精濃度測試表記載測定值時間未臻一致,遽謂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記載內容為不實。
㈡證人即被告前妻 李秀琴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警局親見被
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連同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畫圓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林旼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1式2張係被告在查獲現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71頁),後稱:當場被告僅簽1張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返回派出所後始簽另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再稱:伊就被告何時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簽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就被告係在現場酒測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簽名,抑係返回派出所後簽名,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後又稱:被告在現場有簽1張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返回派出所後始補簽另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確實可見被告於警局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簽名,且製作筆錄女警即證人林旼璊及在場另一名男員警均提示被告應簽2張(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 林秀琴 證述一致,應認被告確係返回警局後始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2張簽名。證人林旼璊、陳正忠就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之證述,應係時隔許久記憶失真緣故,既與實情不合,自難採取。惟依首揭證明及說明,已足認定該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確係被告為警攔檢當場實施酒測結果,縱被告未在查獲現場簽名,而係返回警局始在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簽名,自不足以否定被告經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1毫克(MG/L)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並無理由。
㈢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9月17日運安
字第0990011062號函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如哭、生氣…),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心理上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酌證人林旼璊證稱:當時見被告駕車等待紅燈,綠燈後未即駛離,因覺可疑迴轉尾隨被告車後,見被告有蛇行現象故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陳正忠證稱:綠燈後,被告駕車仍停頓有一陣子,因而尾隨其後,並在現場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確有呈現異常現象,再被告於警局進行平衡檢測所為畫圓紀錄表,其上載明「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被告竟稱不懂、不知要如何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其當時認知反應確呈薄弱現象,且其畫圓結果,筆跡超出環狀帶甚多,檢測結果明顯不合格,益徵其注意力不集中、肢體穩定及協調力下降,證人李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警局時精神狀況完全清醒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在警局時站得很穩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不足否定前揭所述其精神狀態及外在表現均明顯呈現較正常人表現為差之情狀,經核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被告所辯殊不可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修正並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仍有倖存之心,於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固具體求處罰金9萬元,惟本院審酌全情,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