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97號、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蔡慶銘於92年3月14日入監服刑,9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蔡慶銘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因另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29、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嗣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其前揭假釋,並於101年2月10日入臺南監獄執行殘刑2年又8日(不構成累犯)。蔡慶銘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1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慶銘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5年內,先於10
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8日6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
號4樓D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12月9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挖勺3支、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重0.5公克)、夾鏈袋2包、不明粉末2包及葡萄糖28包等物扣案;另於同日13時30分,經蔡慶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處經蔡慶銘同意入內搜索,分別於上址處床上及蔡慶銘之褲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扣案;另於同日14時25分,經蔡慶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慶銘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單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81號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 徐堂發 購買、伊之綽號為「阿諾」,「阿諾」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8頁),然承辦警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該局101年5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1158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其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0日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100年12月8日犯行於翌日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毒品之
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09公克、0.119公克),此有該院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宗第32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100年12月20日犯行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
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512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81號、10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宗第4頁、第26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2│玻璃球│捌顆│├──┼───────────┼────┤│3│殘渣袋│貳包│├──┼───────────┼────┤│4│不明粉末│貳包│├──┼───────────┼────┤│5│挖杓│參支│├──┼───────────┼────┤│6│夾鏈袋│貳包│├──┼───────────┼────┤│7│葡萄糖包│貳拾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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