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0五、七七0七、七七0八、二一七五六、二一七五七、二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係相對於第一審判決而言,不能僅就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形式審查其是否具體,亦即形式上仍應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上訴書狀所指之情形,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應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二)、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上訴人經營企業一向清白行事,家境富裕,所經營之公司有幾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在運作,何需與 賴文彬 做不實交易的重大違法,再去向銀行貸款?所承擔之風險與犯罪對價差異過大,並使自己深陷風暴中,明顯的不合理,伊與賴文彬並無犯意之聯絡,對於賴文彬之犯行均不知悉,伊從未做任何犯法之事,原審之認定均有誤會。又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然生意失敗連謀生都有困難,身為單親媽媽要獨力扶養一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經過此次訴訟折磨,已有所警惕,已不敢再從事任何違法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三)、原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何資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援引何法律,判處上訴人何罪刑,上訴人與賴文彬及不認識之 林建均 有無犯意聯絡,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於判決內為形式上審查及說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有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稱之情形,原判決亦未加以指駁,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此外,原審既已進行準備程序,自已認為上訴人業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故未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敘明具體理由,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有違程序安定及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其突襲性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略以:上訴人經營企業一向清白行事,家境富裕,所經營之公司有幾千萬元在運作,何需與賴文彬做不實交易的重大違法,再去向銀行貸款?所承擔之風險與犯罪對價差異過大,並使自己深陷風暴中,明顯的不合理,伊與賴文彬並無犯意之聯絡,對於賴文彬之犯行均不知悉,伊從未做任何犯法之事,原審之認定均有誤會。又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然生意失敗連謀生都有困難,身為單親媽媽要獨力扶養一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經過此次訴訟折磨,已有所警惕,已不敢再從事任何違法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其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復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屬「得」不經言詞辯論,換言之,經言詞辯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審法院是否行準備程序,自有斟酌權限,與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無關,不能以原審已經行準備程序,即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有敍述具體理由,其理至明。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非具體理由),即無須命其補正。上訴意旨認為未通知補提具體理由,詎逕行駁回上訴,有違程序安定及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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