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RFN─二八五號輕型機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街,往大同路(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水碓街三十九號前,適 陳廖寬 (起訴書誤載為 王江寶桂 )帶外孫乙○○在旁與人聊天,乙○○突然衝出穿越馬路,甲○○見狀煞避不及,車頭不慎撞及 賴男 ,致乙○○跌坐在地,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陳廖寬見狀,除扶外孫看視外並拉住甲○○車後座,甲○○見肇禍未對乙○○施予救護,亦未保持車禍現場報警到場處理,即以趕著上班為由,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陳廖寬在附近查得甲○○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車牌號碼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陳廖寬、王江寶桂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肇事地點照片八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機車不慎撞及乙○○,致乙○○受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