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17之1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87年3月6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1年
6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該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查:①該罪規定之最高法定
刑為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
3月。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7年6月12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7年10月13日)止,計2月25日(原為4月1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
1月7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6年5月又25日。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7年3月6日)迄今,已逾11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