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事發當時另一證人客戶 林秀蘭 剛好在經理室門口,這一幕這個客戶有看到云云,乃指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證人林秀蘭有看到云云,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