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40號再審原告 黃溫暖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