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22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按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各自應得分配比率配發重劃後實施地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並同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及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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