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重利之營業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報章刊登提供小額借貸之廣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約定以每十日為乙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約合每月百分之
六十、每年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首期利息(即借款人實際上僅能取得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復要求借款人須簽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丙○○(原名 張耀生 )、甲○○、戊○○、乙○○(原名 洪良吉 )等人急需金錢使用,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丁○○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丁○○之要求簽發本票、切結書及現金保管條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持續向 張元閣 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由丙○○介紹之甲○○、戊○○、乙○○等人債務無法按時繳付,丁○○要丙○○完全承擔,丙○○乃向警報案,並由其與丁○○約定付息時地後,通知警察於所約定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丁○○,並當場起獲丙○○所簽發之本票乙張(本票號碼為四三五九○七,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現金六萬元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丙○○、甲○○、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人丙○○、甲○○、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丙○○、甲○○及乙○○等人,且要求渠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每一個被害人伊都是收取月息一分六,借款的時候伊會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結果只有扣了第一個月之利息就沒有還給伊,他們是透過朋友找伊,伊沒有在報紙上面刊登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甲○○及乙○○向被告借貸時,並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市○○○路麥當勞跟被告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約定每十天繳六千元利息,已繳約二十、三十萬元之利息,借錢時會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報紙上寫著小額借貸,伊就照著上面電話打過去,當時是丁○○接的電話,有跟她說伊缺錢,就約在外面向她借錢,就是這一筆三萬元,當時約定要借一個月,利息是她跟伊說十天六千元,這三萬元借伊時,實際上她只有給伊二萬四千元,已經扣了十天之利息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三重市○○路○段之自助餐店前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有約定每九、十天為一期,每期繳四千元利息,伊共繳半年利息,借錢時有簽立面額四萬元本票、現金保管條、切結書,伊共繳約二萬多利息給她,都沒有包括本金,之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因為付不出利息,被告要伊們繼續簽本票、切結書、現金保管條,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但該次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伊太太(即證人甲○○)付不出,被告要伊當付款人借錢並簽立切結書、本票,該二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每十天付一次等語;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總共拿四萬八,利息如何算伊現在忘記了,四萬八是已經扣掉一萬二之利息,實際上是跟他借六萬元,一萬二千元是十天一期之利息,半年伊付了十八萬元之利息,伊只有給她十八萬元之後,伊就沒有錢在付,十八萬元是依伊自己之計算方式,照被告之算法,利息都不夠等語,上開證人就被告借款利息之計算均屬一致,並有丙○○、戊○○、乙○○所開立之本票十七紙、現金保管條四紙、切結書四紙暨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卡二張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次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約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由朋友介紹認識張耀生,警方所起獲張耀生簽立之本票乙張,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處之天橋下簽,是他有借的及他二個朋友,並且張員負責擔保,包含他本身所借的款項,伊共借張耀生等四人新臺幣四十六萬元,並均約定每個月一萬元為單位,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六十元等語,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伊不是在臺北市麥當勞借給張耀生,伊是在他家附近三重自強路那邊的麥當勞借給他一萬元,伊沒有收利息,他欠伊四十六萬元,他是九十三、九十四年陸續跟伊借二十四萬多元,九十五年八月份又跟伊借二十萬元,他有說要貼伊一些利息,一萬元收一百六十元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張耀生是九十三年在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附近麥當勞借給他的,但借多少錢伊忘了,要看卷內本票,而甲○○是在九十四年向伊借的,借他二到四萬,是在三重市佑民醫院旁之自助餐旁,戊○○是跟甲○○一起借的,他們跟伊借錢都是簽等值面額本票,有約定一個月拿一分六利息,也就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六十元利息等語,可知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實有前後矛盾之處,首先被告身為借款之人,理當對於借款數額知之甚明,然其既於警詢時供稱其借予張耀生等四人共四十六萬元,復於偵訊時改稱其陸續借予張耀生之借款共四十六萬元,被告前後之供述並非一致,此乃避就之詞;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上開證人約定利息為月利一分六云云,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卻改稱其並無向張耀生收取利息云云,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偵訊時又改稱其有約定一個月一分六之利息云云,則被告就其有無向上開證人收取利息所為之供述,亦未相符,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其僅向上開證人收取一分六之月息云云,殊難採信。
(三)再者,細究丙○○、甲○○、乙○○等三人向被告借款情形,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三萬元時,便依被告要求開立三萬元之本票,而甲○○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隨即要求甲○○之夫戊○○簽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另外洪良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六萬元時,被告亦要求其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嗣後借款人均無法按約給付本息,於是被告乃要求渠等各自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先前借款之履行,可知被告分別借款三萬元、二萬元、六萬元予丙○○、甲○○、乙○○等三人,卻要求渠等陸續為自己或他人之債務開立總金額約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本票,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丙○○、甲○○、乙○○三人都是借款時簽立等值面額本票數額等語,基此,倘若被告所稱借款利息以月息一分六計算為真,縱丙○○、甲○○、乙○○等三人事後均未如期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亦無需要求渠等所開立遠超過各自借款數倍之金額作為擔保,核與一般借款人係以本票保證實際所欠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支付有違。又本件丙○○、甲○○、乙○○等三人向被告借款時,非但開立本票以外,並與被告訂立切結書、現金保管條,進而觀諸前述書據內容所示,借款人應於何時清償借款、同時開立幾張本票及返還之條件、借款人提供何種擔保品及如何優先取償等事項均已事前在切結書內立妥條款,留待當事人協議後在空白欄處填寫,惟上開被害人既有交付被告本票之事實,契合於切結書條款之內容,卻未見被告將此記載於切結書內以保障其權益,抑且,被告辯稱有月息一分六之約定,且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亦載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印文等語,此更與切結書內記載「無息借款」等語矛盾,堪認被告顯有意以切結書之條款,或本票內年息之印文,作為規避其收取重利之手段甚明。
(四)末者,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利息這麼高你為何還要跟被告借錢?)因為那時候缺錢。」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當時要借錢?)伊有急用。」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切結書,問為何劉是簽切結書之人,而你是保證人?)因為我沒有辦法繳利息,所以被告提議用我先生名義再跟他借四萬元,但我跟劉都沒拿到四萬元,而這四萬元要擔保之前借的利息。」,足見證人丙○○、甲○○、乙○○等三人均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借款,況且,衡諸常情,被告收取之月息甚高,借款人若非面臨經濟及生活壓力之窘境,又為何甘願以該計息之方式向被告借款,是故被告係乘上開被害人於急迫之情形下貸予金錢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重利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持續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而貸款需求之人前來借款,而藉此謀取與本金極不相當之重利,顯與一般偶然所為之重利犯罪有別,依上述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本件多次犯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復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丙○○指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原審爰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漏未記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此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借款人│借貸金│收取利息│備註││││額│││├──────┼───┼───┼───────┼────────────┤│93年6月21日│丙○○│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作│││││,丙○○實拿2│為擔保,並書立切結書及現│││││萬4千元,每10│金保管單。已繳付約18萬元│││││天為1期,每期│之利息。│││││收取利息6千元││││││。││├──────┼───┼───┼───────┼────────────┤│93年6月29日│甲○○│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由戊○○簽發2紙面額4萬元│││戊○○││,甲○○實拿1│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 劉明 │││││萬6千元,每10│宗書立切結書及現金保管單│││││天為1期,每期│;復於93年7月10日,由王│││││收取利息4千元│ 嘉妮 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利息款項之擔保,││││││並書立切結書及現金保管單││││││。已繳付約2萬元之利息。│├──────┼───┼───┼───────┼────────────┤│94年4月8日│洪良吉│6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由洪良吉簽發2紙面額6萬元│││││元,洪良吉實拿│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張元│││││4萬8千元,每10│閤在該2紙本票上簽名作為│││││天為1期,每期│擔保。嗣洪良吉於95年間給│││││收取利息1萬2千│付18萬元6千元予被告作為│││││元。│本息清償,惟被告稱該款項││││││僅係給付利息而非本金清償││││││。│└──────┴───┴───┴───────┴────────────┘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臺幣元)│票號│發票人│備註│├──┼────────┼────┼───┼──────────────┤│一│3萬元│0000000│張耀生│丙○○借款時簽具之擔保本票│├──┼────────┼────┼───┼──────────────┤│二│4萬元│0000000│戊○○│因甲○○無法按約給付本息,由│├──┼────────┼────┼───┤戊○○應被告要求簽具之擔保本││三│4萬元│0000000│戊○○│票│├──┼────────┼────┼───┼──────────────┤│四│6萬元│052991│洪良吉│洪良吉借款時簽具之擔保本票│├──┼────────┼────┼───┤││五│6萬元│052992│洪良吉││├──┼────────┼────┼───┼──────────────┤│六│6萬元│592256│張耀生│因丙○○無法按約給付本息,由│├──┼────────┼────┼───┤其應被告要求簽具之擔保本票││七│6萬元│592257│張耀生││├──┼────────┼────┼───┼──────────────┤│八│2萬元│0000000│甲○○│因甲○○、戊○○無法按約給付││││││本息,由甲○○應被告要求簽具││││││之擔保本票│├──┼────────┼────┼───┼──────────────┤│九│2萬5千元│0000000│張耀生│因甲○○無法按約給付本息,由│├──┼────────┼────┼───┤丙○○應被告要求簽具之擔保本││十│2萬5千元│0000000│張耀生│票│├──┼────────┼────┼───┼──────────────┤│十一│6萬元│435907│張耀生│被告以丙○○、甲○○、戊○○│├──┼────────┼────┼───┤洪良吉未能按約給付本息為由,││十二│10萬元│435906│張耀生│要求丙○○負保證之責,而要求│││(卷存為影本)│││其簽具之擔保本票│├──┼────────┼────┼───┤││十三│10萬元│435905│張耀生││││(卷存為影本)││││├──┼────────┼────┼───┤││十四│10萬元│435904│張耀生││││(卷存為影本)││││├──┼────────┼────┼───┤││十五│10萬元│435901│張耀生││││(卷存為影本)││││├──┼────────┼────┼───┤││十六│10萬元│435902│張耀生││││(卷存為影本)││││├──┼────────┼────┼───┤││十七│10萬元│435903│張耀生││││(卷存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