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27號再審原告 趙志昌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蕭惠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