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 蔣瀞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伊於98年3月22日正常勤務服勤完畢後,著制服搭乘列車464號自左營返回臺北站,於該列車出發前,為答謝訴外人即該列車駕駛員 葉君傑 先前多次協助,乃敲門欲進入駕駛艙將備妥之飲料贈送予葉君傑。葉君傑初表示依規定服勤員在未有緊急事件、未經授權不得進入駕駛艙,然經伊基於好奇請求下,仍許伊進入駕駛艙。復因該列車即將發車,如伊於斯時離開駕駛艙,駕駛員需離座關閉艙門,恐有礙行車安全,乃由伊先坐在駕駛後方之督導位置,至臺南站再行離開。伊當時為便乘且經訓練之組員,於行車期間未與駕駛對話,列車行控中心亦未發現該列車有任何不正常操作之情事,嗣並順利駛至臺南站停車。伊雖因個人疏失未依工作規定,於未經允許下進入駕駛艙而有違規情事,然已於98年3月23日接受調查,並提出自我檢討報告說明事件始末。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對伊為「立即停止TA蔣瀞萱線上勤務二週(Mar.24~Ap
r.8),期間至車務課參加複訓課程一週。訓練結束後,返回運轉中心,將要求 蔣員 以本案例對其他TA同仁進行LessonLear
ntSharing(為期一週)。停止線上勤務期間將停止輪班津貼」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或因承受聯合報將此事刊登於頭版頭條之壓力,無視於上開處分,而逕自於98年3月24日通知伊,表示依當日獎懲審議委員會之建議將伊解僱,並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伊雖於98年3月26日提出申訴,遭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解僱處分。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相當,始符合其要件。被上訴人對伊上開違規行為,原以停止伊線上勤務期間及輪班津貼為處分,足認其於事發之始,不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已難以維繫。且伊違反之情節,僅係未經授權進入駕駛艙,無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舉止,於客觀上實難謂雇主已無從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合法有效。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可推知其明示拒絕伊勞動之給付,伊於同年月26日提出申訴,請求復職遭拒,則伊於其預示拒絕給付後,已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受領勞務,其自同年月25日起已陷於受領遲延狀態,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命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經營高速鐵路交通運輸事業,肩負眾多乘客生命、財產安全及重要大眾運輸責任,尤以列車行車安全,更為企業本身及社會大眾極為重視關注,是於列車以時速3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載客人數眾大之情形下,不容一絲疏誤、懈怠,否則將致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事故。故伊對高速鐵路列車之行駛,有嚴謹之相關規範要求,於列車行駛時,駕駛須全神灌注於列車運轉安全,並隨時處理突發狀況,是列車駕駛艙之通行向有管制規定,嚴禁未經授權人員進入,以確保駕駛行車之注意力不受影響,並避免約1.7公尺1.857公尺之駕駛艙出現與列車運轉無關人員,因不知內部各儀器、開關之作用及重要性而不慎誤觸之風險。伊已多次宣導,且為服勤員勤前重點提示之事項。被上訴人為列車服勤員,明知上揭規定,卻於正常服勤完畢後,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於列車行駛於左營至臺南站期間,進入駕駛艙10餘分鐘,顯屬故意違反相關列車行駛規章,嚴重危及列車行駛安全及眾多乘客之生命、財產,對伊所營大眾運輸事業造成鉅大危害,致伊企業形象及乘客信心受輿論批評、減損,情節自屬重大,於客觀上已無從期待伊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
7,662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3,930元,暨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自我檢討報告、列車服務異常報
告單與員工面談表、98年3月25日聯合報首頁、上訴人資源管理處人力資源部函、管理規章-人事類、98年3月12日中央社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被上訴人函、 台北 富邦博愛分行薪資轉帳紀錄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4─19、39─60、63、71─7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列車服勤員之工作。
㈡上訴人經營高速鐵路交通運輸事業,就高速鐵路列車之駕駛
艙之通行訂定有「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23─32頁〕,以管制相關人員之進入。
㈢上訴人之高速鐵路列車一般情形最高時速可達300公里,載客量最多可達近千人次。
㈣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內部活動空間,其長寬各約1.7公尺、1.857公尺。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2日正常勤務服勤完畢後,便乘高速鐵
路列車464號自左營返回臺北,於列車出發前,違反上開通行管制辦法而違規進入列車駕駛艙,並於列車自左營站行駛至臺南站之約15分鐘期間,停留於列車駕駛艙內,於列車停靠於臺南站後,始離開駕駛艙並返回車廂座位。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曾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進入駕
駛艙為由,作出「立即停止TA蔣瀞萱線上勤務二週(3/24─
4/8),期間至車務課參加複訓課程一週。訓練結束後,返回運轉中心,將要求蔣員以本案例對其他TA同仁進行LessonLearntSharing(為期一週)。停止線上勤務期間將停止輪班津貼」之處置。
㈦上訴人依98年3月24日獎懲審議委員會之建議,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上訴人所頒佈之規章辦法,而情節重大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處分,並通知於98年3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薪資亦給付至當日(98年3月24日)止。
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解僱之處分,於9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
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本薪28,5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勤務補助3,630元,合計33,930元(原審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計為33,393元),給薪日則為每月末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不合,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訂管理規章,其中人事類-工作規則,6.11解僱原因之6.11.1規定:「凡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f)違反勞動契約、本工作規則或其他本公司所頒佈之規章辦法,而情節重大者」。另獎懲辦法6.2.1規定:「各項獎懲事項如附件一」,附件一獎懲事項規定:「四、解僱:凡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解僱方式懲處之……6.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本公司之所頒佈之規章辦法,而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情事所訂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36.其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違背職務重大義務或造成公司聲譽、財產或其他重大損失事件者。」(訴字卷第42頁、調字卷第41、46─47頁)。又上訴人所訂技術規定─營運類之「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6.1總則、6.2列車駕駛艙通行權分別規定:「列車駕駛艙若出現與列車運轉無關之人員,可能影響列車駕駛行車時之注意力,為了維護列車運轉安全,相關人員於入艙前,應獲得運轉課之授權並遵循相關規定,於特定情況下,相關人員入艙時並應獲得運轉課指派之列車駕駛督導陪同」、「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包含前、後艙)乃通行管制區域,唯有獲得通行授權之人員始得進入……」(訴字卷第27頁)。上訴人並製作「列車長/服勤員勤前重點提示、宣導日期:2007.3.20~2007─3.31……3.未經正式授權之人員,禁止進入駕駛艙(包括前、後端)……」(訴字卷第34頁)。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2日正常勤務服勤完畢後,搭乘高速鐵路列車464號自左營返回臺北,於列車出發前,違反上開通行管制辦法而違規進入列車駕駛艙,並於列車自左營站行駛至臺南站之約15分鐘期間,停留於列車駕駛艙內,於列車停靠於臺南站後,始離開駕駛艙並返回車廂座位。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反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或其他頒佈之規章辦法。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進入駕駛艙後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督導
位置觀看,未與駕駛對話,列車行控中心亦未發現該列車有任何不正常操作之情事,難認已對列車行駛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認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態樣及程度達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高速鐵路經營業(本院卷第16頁),所使用之列車時速最高可達300公里(訴字卷第66頁,葉君傑於另案之陳述),單程最大載客量989人。如此高速行駛及載運量龐大之特質,安全即為高速鐵路列車行駛之首要任務。上訴人為達安全駕駛之目標,避免駕駛員受到外界干擾影響操作,於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6.1.1及列車長/服勤員勤前重點提示(訴字卷第27、34頁),一再禁止未經授權之人員進入列車之駕駛艙,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列車駕駛督導 張正豪 於本院到場證稱:「(訓練時有無告知服勤人員,駕駛艙的開關不可以觸碰?)訓練時有告知服勤人員不可以進入駕駛艙」云云(本院卷第125頁),復於駕駛艙外張貼「嚴禁開啟」字樣(本院卷第161頁),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定有上述規定,仍因私人動機而敲駕駛艙門並進入駕駛艙,使當時之駕駛員葉君傑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核其所為,顯已違背高速鐵路列車行駛之首要任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證人張正豪於本院到場證稱:「一、制定『高速鐵路列車駕
駛艙通行管制辦法』之目的是因高鐵駕駛艙裡面有很多精密的安全設備,駕駛在執行勤務時必需二段式,且要非常專注的來執行運轉勤務,將該區域劃為安全限制區域,經過授權的人才可以進入駕駛艙。二、如果未經授權的人進入駕駛艙,一方面裡面有很多精密的安全設備,怕會被誤觸,導致列車的威脅發生,另外可能會干擾到駕駛人的行駛注意力,行進中有很多事件要馬上應變,應變時間可能只有幾秒鐘,如果注意力被干擾,會錯過最佳的應變時機而導致危害的擴大發生……四、前開辦法是參考法國高鐵的精神制定,內容大致與法國高鐵的規定相同」、「我們列車所有的安全裝置,包含加速、減速、警醒裝置、距離自重計算功能等,透過這些安全裝置開關,安全功能才能正常發揮,這些安全裝置一但被誤碰觸,該減速時沒有減速,該加速沒有加速,車門應該關閉而被開啟而導致危險的發生」、「本公司在員工訓練的時候,都有告知服勤人員未經授權不得進入駕駛艙,另外駕駛艙門口有貼一張禁入(止)進入之告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顯然駕駛艙對於高速行駛之高速鐵路之行駛言,位居中樞地位,為安全保障之核心,上訴人遂耗費大量資源,責成張正豪參考法國高鐵相關規定及其資深駕駛督導之意見,制定「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見張正豪所稱:「三、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的英文版是由法國高鐵的列車駕駛督導應聘來我公司所制定,中文版是由我與他一起來制定」,本院卷第123頁正面),並要求包括服勤員在內之員工嚴格遵守,實有必要。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上開違失行為未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
從而本件之違規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上開各規定係「未經正式授權之人員,禁止進入駕駛艙(包括前、後端)」、「列車駕駛艙若出現與列車運轉無關之人員,可能影響列車駕駛行車時之注意力,為了維護列車運轉安全,相關人員於入艙前,應獲得運轉課之授權並遵循相關規定,於特定情況下,相關人員入艙時並應獲得運轉課指派之列車駕駛督導陪同」、「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包含前、後艙)乃通行管制區域,唯有獲得通行授權之人員始得進入……」(本院卷第162、167頁);上訴人於訓練時有告知服勤人員不可以進入駕駛艙、駕駛艙外張貼「嚴禁開啟」字樣,均如上述,祇要未經正式授權之人員,進入駕駛艙即屬違反上開各規定,上訴人即得認符合獎懲辦法第4條第2項第36款(調字卷第46─47頁)事由,當然構成情節重大而據以解僱,不以已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為條件。此觀張正豪證稱:「二、如果未經授權的人進入駕駛艙,一方面裡面有很多精密的安全設備,怕會被誤觸,導致列車的威脅發生,另外可能會干擾到駕駛人的行駛注意力,行進中有很多事件要馬上應變,應變時間可能只有幾秒鐘,如果注意力被干擾,會錯過最佳的應變時機而導致危害的擴大發生」、「一、未經授權的人可能不瞭解相關安全規定,也未受過安全訓練,不知道那些安全裝置不能去碰觸,也不能干擾駕駛的而影響到駕駛的應變能力,未經授權的人進去駕駛艙會造成危險的發生。二、例如前方發生落石時,如果駕駛和別人聊天而沒有採取煞車的行動,會在高速中撞上落石,或者前方有異物時,需將列車減速,避免碰撞異物,這些動作都要在幾秒鐘內完成,如果沒有在幾秒內完成,危害就會造成,列車會出軌,或是列車車門被打開,必須採取停車的措施,沒有馬上採取停車措施,乘客會掉到車外」、「二、在駕駛及設備正常的情況下,當然可以確保駕駛員安全駕駛及安全保障的功能,但如因未經授權的人進來,誤操作這些安全設備,導致這些安全設備功能被隔離或是被取消掉,如果有外在人為的因素,誤觸安全設備,原來的功能就會被取消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為維護眾多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須事先制訂詳細、完善之標準作業程序,並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以消弭因人為疏失而發生實害之可能性,否則待事故發生即為時已晚。故祇要有引起重大危害發生之虞之行為,均在禁止之列,不以實害之發生為要件,是以上訴人所稱之「危險」,係指發生實害之「可能性」而言,非謂危險之實害已發生。從而,就肩負大眾運輸安全責任之上訴人言,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上開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或重大損失,除指受僱人所製造之實害外,受僱人所導致或增加之危險行為亦包括在內,方符合大眾運輸事業高度重視安全之特質。苟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勞基法上開規定、前揭工作規則逕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已造成危險者」即可,乃該等規定均未將「已造成危險」列為解僱要件,顯然僱傭人之解僱要件不以已造成危險為必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進行駕駛執照考試時,亦有多名人員
進入行駛中之高速列車駕駛艙內,則駕駛艙內留有駕駛以外之人,非當然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依張正豪所稱:「(在高鐵駕駛人考照時,除了駕駛之外,還有多少人在駕駛艙內?)除了駕駛外,還有列車駕駛督導、三位高鐵考官」、「(除了駕駛、駕駛督導外,其他三位有無受過安全訓練?)他們未經訓練的人進入駕駛艙,要有駕駛督導陪同,駕駛督導會告訴他們那些行為不可以做,哪些安全裝置不可碰觸,駕駛督導是坐在中間,隔離三位考官與安全裝置,以確保安全裝置」、「(駕駛員考照時,列車是在營運中,或是只有五位人員在列車上?)只有五個人在列車上」、「(考照的學員是否知道駕駛艙開關做什麼用途?)考照的學員都經過幾個月的訓練,他們都知道開關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然上訴人招考之駕駛員考試期間,列車非處於營運狀態,車上僅有學員駕駛、駕駛督導與主考官等五人,且學員駕駛亦知悉駕駛艙內之開關用途,最重要者乃駕駛督導坐在中間,隔離三位考官與安全裝置,以確保安全裝置。此與本件事發時之高速鐵路列車正處於營運狀態、車上載有數百名乘客、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又無駕駛專業知識且係直接坐在駕駛座後即安全裝置旁之情形大相逕庭。另安全裝置之位置係於駕駛座後左方,有卷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9─160頁),列車駕駛督導於駕駛執照考試時,即坐於駕駛座後方、安全裝置前之位置,確保考試人員與安全裝置之隔離,俾考試人員及其他高鐵考官不能碰觸安全裝置。而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即坐於駕駛督導應坐之位置,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載:「原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督導位置觀看」等語可參(調字卷第6頁),顯見被上訴人有碰觸安全裝置之機會及可能,均與駕駛執照考試時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主張以駕駛執照考試之狀況,駕駛艙內留有駕駛以外之人,非當然影響行車安全云云,非屬可採。
㈥末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
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相當,始符合其要件,為上訴人所自認(調字卷第8─9頁)。查本件事發後,國內多家媒體以頭版或大篇幅報導(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35頁),甚引起網友多方討論(本院卷第66─73頁),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聲譽,破壞上訴人與乘客間之信賴關係,益證本次違規事件非同小可。而被上訴人擔任高鐵列車之服勤員近兩年之久,本應協助維護高速鐵路列車之行車安全,且其知悉高鐵列車速度極快,駕駛員必須全神貫注操作駕駛系統,並隨時提防可能之突發狀況。然被上訴人無視於相關安全之規定,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竟單純基於好奇而執意要求進入駕駛艙,無端干擾駕駛員之操作,非但未能協助維護列車安全行駛,反為安全之破壞者,顯見其專業能力及態度無法勝任服勤員之工作,自不得主張因尚未發生實害為由主張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再就大眾運輸事業尤以我國第一家高速鐵路之經營者言,安全係由每項細節之遵守逐步累積而得,危險係從任何不經意之閃失漸次增加,自須以高度注重安全、徹底消弭人為疏失之業務特質。另依張正豪之證言,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內之警醒開關或其他監控管制措施,充其量僅能使上訴人確認列車駕駛員是否失能,無法擔保駕駛員確實專心駕駛,行控中心亦無法控制列車之行進,自不得以高速鐵路列車內外各項硬體裝置之功能完備,而忽視人為操作、置服勤人員應遵守相關安全守則於不顧。顯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重大義務之行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換言之,與被上訴人個人之工作權相較,運輸大眾乘客集體之生命、財產安全理應比被上訴人個人之工作權重要而應予以優先保障,此乃毫無妥協餘地。尤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已近兩年之久,對於相關工作規則知之甚詳,乃被上訴人於事發之際竟因「好奇心」(調字卷第6頁)而要求進入駕駛艙乘坐,足見其維安觀念實屬薄弱而有偏差,上訴人辯稱其已無法信賴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服勤員,自屬信而有徵。苟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將無法管理其餘員工、無法確保大眾乘客之運輸安全,更無法保障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依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上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已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所稱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㈦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662元本息,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3,93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勞動(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3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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