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上訴人 蔣瀞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高速鐵路高速行駛之安全要求,訂有「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等工作規則,禁止未經授權者進入列車駕駛艙。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違規進入駕駛艙,於列車行駛高雄站至台南站間約十五分鐘均滯留於駕駛艙內,經多家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聲譽,影響被上訴人與乘客間之信賴關係,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解僱期間薪資,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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