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8
年8月21日,到期日99年4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42
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屆期提示,
被告竟未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705,000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
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追索,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
未償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05,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5,000
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7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