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
號12樓被告磐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丙○○
1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順達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陳正中 為同行關係,但伊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亦未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與被告公司,竟遭被告公司列為公司股東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列為被告之清算人而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為此,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訴外人陳正中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丁○○及丙○○等3人均非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其等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現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係於86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乙○○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已於94年8月29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7952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亦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為解散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釋義甚明。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印章,冒用其
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章程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且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章程,否認其中原告印文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公司就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已難認定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再被告公司於86年間申請設立公司時所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係於80年7月13日所換發,身分證上記載之地址係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原告地址卻係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所,且與原告於84年間已設籍至屏東縣潮州鄉公路新村19號之地址,並不相符,此有原告身分證及遷徙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86年間辦理設立登時所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並非係原告84年遷移新址後之新身分證資料,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他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乙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被盜刻印章,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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