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原告 陳宜靖

被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60、124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974元,及其中被告黃哲瑋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另被告盧明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擔實施交付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項後再予收取層轉等工作,先由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工作人員,因疏失誤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轉帳新台幣(下同)93,974元至訴外人 蔡信忠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內,由被告黃哲瑋持被告盧明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於110年4月8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建國路郵局、臺中市全家超商台中武聖店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處所,接續提領上揭金額,再交由被告盧明俊清點確認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1060、124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1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二人既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原告因此受有93,974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 黃哲偉 、同日送達被告盧明俊(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35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黃哲偉自111年7月23日,另被告盧明俊則自11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93,974元,及被告黃哲偉自111年7月23日、被告盧明俊自11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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