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林孟涵
被 告 樂月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9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 林金章 之女友,並受僱於原告擔
任其子之褓母多年。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3段89巷12號3樓林金章住處,因原告未指明對象
之方式,當眾質問為何未幫其兒子買鞋,引起被告心生不悅
,乃至鞋櫃取出代為購置之童鞋後,雙方即起口角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0
分許,先後二次與原告發生互毆拉扯頭髮,致使原告因而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拉傷、唇之擦挫傷及頭皮之局部掉
髮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4號
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90元,且被
告使原告身體受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惟被告事發當時僅是正當防
務,現在又無工作,加計精神慰撫金,最多僅能給付1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
卷宗(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8
號偵查卷宗、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使原告需支出醫藥費與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依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經濟困難,至多只能給付10,0
00元云云,但此係日後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後,債權能否
獲得足額清償之問題,不得做為不能給付之理由。另被告
抗辯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但查:原告僅係以口頭質疑,被
告即出手傷害原告,即使原告曾出手反擊,因而雙方有拉
扯之行為,亦屬互毆之性質,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況雙
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見);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9
0元,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
;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也同意悉數給付;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及拉
扯頭髮,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拉傷、唇之擦
挫傷及頭皮之局部掉髮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小康,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2棟,汽
車2輛,100年度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月得114,6
08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100年
度薪資所得為42,713元,股利所得多達24筆,利息所得
1,2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雖僅以徒手之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但用力甚猛,使原告多處受傷,
且原告之部分頭皮連同頭髮遭扯下,屬不可回復之傷害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金章、 林立軒 ,惟本件事證已明,且
證人林立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證述明確,亦無重
複傳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證人林金章、林立
軒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