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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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含第三級毒品...餘重2.927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36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成分深橘色粉末35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實稱毛重61.6980公克、驗前總淨重42.0760公克、驗後總淨重41.4503公克、純質淨重8.1627公克】編號18: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0.6560公克、驗前淨重0.4230公克、驗後淨重0.4051公克、純質淨重0.3663公克】白色香菸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360公克、驗後總淨重2.927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王祖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驗前總毛重約61.698公克,淨重42.076公克,取樣0.6257公克,餘重41.4503公克,純質淨重8.1627公克)、含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約0.656公克,淨重0.423公克,取樣0.0179公克,餘重
0.4051公克,純質淨重0.3663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4支(淨重2.936公克,取樣0.0089公克,餘重2.92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白色結晶袋及香菸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白色結晶袋及香菸4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