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撈謝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及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有併科罰金,則依後述四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受刑人。
四、另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罪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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