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四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堪稱良好,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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