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及現金4萬9千元,合計14萬9千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收清單為證。本院審查卷附聲請人所提證據,復依職權調取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歷審卷宗、同年度存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函知於5日內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無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該函於95年3月13日送達相對人,然其至今未向本院陳明,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93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另一受擔保利益人甲○○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其領回提存物,有卷附該號裁定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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