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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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經警舉發違規之94年11月2日,係以傾卸密封式半拖車運送泥漿,而非土方,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顯非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玉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有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76-CO595314號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