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儀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9,1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