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樓之4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
相 對 人 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庚○○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案列98年
度 司鳳補 字第136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
決定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復查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