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
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
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政事務所依該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
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戶籍法施行細則50條1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6樓,嗣經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7
年7月22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於翌日遷至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即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之事實,有戶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遷離原戶
籍地且現所在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前開存證信
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