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吳奕綸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99年7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萬5800元。99年9月3日,上訴人僅發放8月薪資5萬8600元,短發1萬72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口頭申訴無效,次日(5日)發函反對上訴人片面減薪,催請補足8月薪資差額,並自9月起恢復原有薪資,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補足薪資,伊遂在同年月25日發函,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僱傭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其次,上訴人就99年9、10月薪資各給付6萬1600元,每月短發1萬4200元,合計欠付99年8至10月薪資4萬5600元(17,200+14,200+14,200=45,600)。被上訴人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萬5390元,自88年9月1日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共計5年9月,可請求資遣費43萬3493元(75,390×5+75,390×3/4=433,493);94年7月1日迄99年10月底,年資共計5年4月,可請求資遣費20萬1040元(75,390×5×0.5+75,390×1/3×0.5=201,040),合計為63萬4553元。加計前開薪資差額,共計68萬0133元。爰依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0133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013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0133元,其中63萬4533元自99年12月1日起,其中3萬14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萬4200元自9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99年度業績呈現鉅額虧損,已在99年6月股東會向股東(含被上訴人)說明財務狀況。以往減薪均由上訴人決定再口頭通知員工,本次減薪亦在99年7月28日口頭告知減薪流程,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上訴人對於不同意減薪者,則以資遣方式處理。再者,調降薪資後,員工繼續服勞務、領取薪資,且未即時行使權利,應係默示同意減薪;何況,雇主因經濟等因素,以較輕微減薪手段取代解僱,亦具有合理性。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3日知悉減薪,仍接受上訴人指派工作,並未提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兼辦被資遺員工部分業務,伊於同年9、10月份均提供職務加給3000元,被上訴人亦未反對,顯已同意減薪。99年10月4日協商時,被上訴人希望帳面金額維持7萬5800元,事後再將超過的金額匯回公司,以免影響其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查核後,已告知調減薪資對於失業給付無影響,但是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減薪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即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99年7月
份月薪7萬5800元,嗣上訴人調減99年8月份薪資1萬7200元,僅發放5萬8600元;99年9月、10月,每月又增加給付3000元而調至6萬1600元,每月較同年7月減少1萬4200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同意調降99年8月
份薪資,請上訴人補足薪資差額並自9月份起恢復原領薪資額,否則將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回函拒絕。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再寄發存證信函,將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補足薪資差額及發給資遣費。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聲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至17、23至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99年7月份月薪7萬5800元,嗣上訴人片面減薪1萬7200元,僅發放8月份薪資5萬8600元,同年9月、10月薪資各發放6萬1600元。伊於99年9月5日得知8月份薪資遭扣減,即在同年10月4日口頭反應,次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足薪資,但遭上訴人拒絕。伊在同年月25日發函定期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31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68萬0133元(資遣費63萬4533元、薪資差額4萬56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自99年8月起,將被上訴人減薪?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與薪資差額?
六、上訴人得否自99年8月起,將被上訴人減薪?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薪資係勞動(僱傭)契約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勞動契約訂立後,主張薪資變動之一方,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99年7月份月薪7萬5800元,嗣上訴人僅發放8月
份薪資5萬8600元,於同年9月3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調減99年8月份薪資1萬7200元。
縱使上訴人以往片面決定減薪再口頭通知員工;由於薪資係勞動契約必要事項,每次減薪均應取得勞工(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減99年8月薪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振龍於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固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說同意自99年8月份開始減薪1萬7200元,9月份的部分也是減同樣的數目,但是因為他有接下另一名離職員工原本負責的工作,所以我們又多給他3000元,10月份也是跟9月份的情形一樣」(見本院卷第98頁)。然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減薪公告或會議紀錄,員工當時並不明瞭解減薪輻度與期間,則蕭振龍空言兩造已合意減薪方案,即有可議。再者,蕭振龍同時表明:「減薪的期限並沒有一定,要看公司未來具體狀況」、「因為薪資會影響將來失業給付,所以(他)希望帳面上仍然按照原來的薪資數目記載。因為99年9月份的薪資已經發出去了,會影響到公司申報的情形,所以我說要請會計小姐研究;隔天就有跟他說他的投保薪資已經最高額度,減薪後並不影響,所以帳面上並沒有按照他的要求而更改,他於99年10月4日當場也同意」、「99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有說可以先按照原來的薪水發放,他自己再將8月份超過5萬8600元、9月份以後每月超過6萬1600元的金錢匯回公司」(見同頁)。顯見被上訴人擔心長期減薪1萬7200元(約為原有薪資22%)或1萬4200元,將影響失業給付等權益,遂對減薪方案有所保留。對照被上訴人陳稱:「99年10月4日,我是說我可以考慮將8月份超過58600元、9月份以後每月超過61600元的金錢捐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被上訴人要求帳面維持原有薪資,由伊收受原有薪資再捐出部分金錢予上訴人,以免影響平均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權益,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減薪方案,其空言被上訴人同意減薪,即屬可議。
㈢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故雇主未依約發放工資者,勞工未於短期內異議,尚不致影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再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伊於99年9月3日僅支付5萬8600元薪資,被上訴人知悉後並無異議,仍繼續提供勞務,並在同9月兼辦離職員工 羅田岳 業務,顯已同意減薪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員工,本應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於同仁員工離職後,短期內依雇主(上訴人)指示而處理相關業務,應屬被上訴人勞務內容一部,尚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同意減薪方案。何況,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短付薪資1萬7200元,被上訴人除在同年10月4日以口頭表示意見,更在次日(5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減薪(見不爭執事項㈡),距離上訴人發薪日僅相隔1月2日,顯已在短時間內表明其意見。對照本院96年勞上易字第58號、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案例(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此等員工則係長期領取扣減後薪資均無異議,顯與本件情節有別,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減薪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按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
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工即使同意雇主變更工作內容等事項,雇主仍應取得勞工同意始可減薪。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固認「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其意旨係闡明雇主變更工作規則之合理性,尚與調減薪資程序有別;上訴人推論雇主得片面減薪云云,尚無可採。再其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雖認定雇主以較輕微減薪手段取代解僱方案,具有合理性云云;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對於本院尚無拘束力,何況,上訴人迄未說明公司營運虧損與減薪關連,減薪輻度如何計算(被上訴人99年8月減薪比例達22%),每名員工減薪比例是否相同等情。則上訴人空言得片面對被上訴人實施減薪云云,仍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與薪資差額?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調減99年8月薪資為5萬8600元(短付1萬7200元),且未補足差額,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發函催告未果,再於同年月25日發函定於同月31日終止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後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係誤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所致,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俗稱勞退新制)。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且自99年3月起每月薪資均為7萬5800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薪資單),應認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5800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99年5至7月薪資均為7萬5800元,但同年8至10月薪資業經調減,分別為5萬8600元、6萬1600元、6萬1600元,平均工資僅6萬8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尚非可採。
㈢從而,自88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10月,被
上訴人得領取資遣費44萬2167元〔(75,800×5)+(75,800×10/12)=442,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4個月,應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20萬2133元〔(75,800元×1/2×5)+(75,800×1/2×4/12)=202,1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64萬4300元(442,167+202,133=644,300),則上訴人僅請求63萬4533元(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准許。再者,上訴人短發99年8至10月薪資1萬7200元、1萬4200元、1萬4200元,共計4萬5600元(17,200+14,200+14,200=45,600),加計上開資遣費,共計68萬0133元(634,533+45,600=680,13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9年8月薪資應為7萬5800元,但上訴人片面調減1萬7200元,僅發放5萬8600元;99年9月、10月,每月僅增加3000元而調至6萬1600元,較同年7月薪資仍減少1萬4200元。伊於99年10月4日口頭表示反對,次日(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足薪資未果,遂在同年月25日發函,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在同年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故勞動契約已在同年月31日終止。伊平均工資為7萬5800元,得請求資遣費63萬4553元、薪資差額4萬5600元,共計68萬0133元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方案,否則也是默示同意減薪,否則上訴人有權片面減薪云云,均非可採;其辯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僅6萬8200元,亦非正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0133元,及其中63萬4533元自99年12月1日起,其中3萬14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另1萬4200元自9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68萬0133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