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17號),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施明祥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供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機車、汽車之價值並均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分別求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科累累,猶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求為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有犯罪前科,且於本案雖亦係於10日間即2次犯案,惟尚難徒然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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