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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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訴訟代理人 李義華
陳慶松 被上訴人 陳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減縮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其餘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1,061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準備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萬1,502元(本院卷第41頁);另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準備期日所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3,001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1,793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3頁)。經核兩造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VIVA購物臺電視購物業務。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經兩造數度協議變更,嗣兩造於98年2月間,約定每月薪資改以上訴人、全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視購物現場及重播銷售額業績(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無底薪,據此計算所得之薪資均由上訴人支付。98年9月間,被上訴人之業績共計870萬2,041元,薪資應為26萬1,061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離職,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薪資,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061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98年9月被上訴人之業績應為738萬3,420元,並依此減縮請求金額為22萬1,50
2元)。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實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9月份之薪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以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惟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誤。被上訴人所銷售各產品之業績產值(非實際業績額,須扣減因刊登廣告、邀請藝人來賓或現場業績產值未達100%而虧損之場次,或因代理品牌利潤較差而減半計算業績),為附表所示①、②、③、④、⑤、⑥之總和,即497萬5,187元。扣除5%退貨後,被上訴人98年9月之薪資應為14萬1,793元(計算式:4,975,187×95%×3%=141,79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1,793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萬1,502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並於98年9月28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98年9月之薪資係以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本院卷第41頁、第100頁正面、反面)。
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9月之薪資。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8年9月薪資,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之業績銷售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
為憑(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稱、播放日期、時間、單價、實際銷售組數均未爭執,則就上開數據,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薪資,應非以附表最右欄所示之「業績產值」為計算依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績非以附表所示之各產品單價乘
以實際銷售組數計算,而應另以附表所示之「業績產值」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載明公告日為98年9月1日,內容為「為落實部門利潤中心制度,避免現場通告行銷費用過高造成公司虧損,業績產值落實場次業績計算基準,如果現場直播場次,如有加上刊登報紙廣告,或請藝人來賓,現場業績產值未達100%,不得計入業績,導致公司虧損」之公告(本院卷第50頁),另主張上訴人亦於98年9月28日開會公告「如果產品是代理品牌,利潤不佳,業績產值計算將減半,自有品牌業績計算仍不變」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2件公告是否於適當地點、以適當方式公布,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上開公告確已公布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上開公告內容涉及對被上訴人薪資之不利變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該不利之變更,且98年9月28日就代理品牌為業績減半計算之公告時,被上訴人已於當日離職,自難逕以上開2件公告之內容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98年9月所謂「業績產值」之扣項金額及計算依據,其主張自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另出98年8月之業績產值計算表(本院卷第102
頁),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之薪資亦係以「業績產值」計算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業績產值」制度係自98年9月1日、98年9月28日始分別實施,則其所提出之98年8月即以業績產值計算薪資之統計表,自非可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之「業績產值」為
374萬3,469元,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8年8月薪資單(給付日期為98年9月7日)(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業績實係以406萬4,789元計算,亦與上訴人所陳係以「業績產值」374萬3,469元為計算依據之主張不符。從而,上訴人逕自扣減計算所得之「業績產值」,自非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依據。
㈢兩造應無業績應先扣除5%退貨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之業績中固定扣除5%退貨額度,再以餘額之3%作為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如有退貨係按實際退貨數紀錄於次月薪資等語。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固定扣除5%退貨額度」之約定,已難信為真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8年8月薪資單,被上訴人該月之薪資12萬1,944元,即該月之業績
406萬4,789元之3%(計算式:4,064,789×3%=121,944),被上訴人雖僅實際領取10萬5,852元,係因請假、遲到扣款1萬5,243元,另再扣除勞保費301元、健保費548元之結果(原審卷第36頁)。與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業績產值」為374萬3,469元,扣除5%退貨18萬6,676元後為355萬6,793元,餘額乘以3%後為10萬6,704元,再扣除勞保、健保自付額後入帳10萬5,822元(本院卷第102頁)之計算方式顯有不符。準此,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之計算方法,顯與兩造實際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間,其所辯洵無足採。
㈣茲計算98年9月被上訴人之總業績如下:
⒈附表所示商品「臺灣農林胎賦再生組」部分:
⑴單價:1,056.19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2708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2709組)。
⑶業績:286萬零163元。
1,056.19×2708=2,86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附表所示商品「TrueWhite14D極淨白回饋組」部分:
⑴單價:471.43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147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1148組)。
⑶業績:54萬零730元。
471.43×1147=540,73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附表所示商品「優固力(液態葡萄糖胺)超值組」部分:
⑴單價:980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484組。
⑶業績:145萬4,320元。
980×1484=1,454,320⒋附表所示商品「生命之清納豆Q10通暢活力組」部分:
⑴單價:1,414.29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57組。
⑶業績:8萬零615元。
1,414.29×57=80,615(元以下四捨五入)⒌附表所示商品「愛利明(KIMIN)專利葉黃素」部分:
⑴單價:1,470.48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332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333組)。
⑶業績:48萬8,199元。
1,470.48×332=48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⒍附表所示商品「SlimFast速攻曲線燃燒組」部分:
⑴單價:657.14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5組。
⑶業績:9,857元。
657.14×15=9,857(元以下四捨五入)⒎以上共計543萬3,884元。
(計算式:2,860,163+540,730+1,454,320+80,615
+488,199+9,857=5,433,884)㈤承上,被上訴人之業績於98年9月為543萬3,884元,上訴
人復未能就購買者嗣後是否有退貨、實際退貨金額若干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庸扣除退貨部分。則以98年9月之被上訴人業績之3%,計算被上訴人該月之薪資,為16萬3,017元。(計算式:5,433,884×3%=163,01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月之薪資16萬3,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九、本件減縮後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即4,253元,其餘1,82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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