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志 盛原名:廖志.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廖志盛廖志勝 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之意旨,在於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以維持債務人之經濟生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患有肝炎、闌尾炎切除及膿傷引流手術,因身體及經濟狀況皆不佳,而陷入焦慮狀態,需請領保險金以因應疾病醫療之各種費用,惟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933元《借款金額3700元》,理賠金額37500元)遭禁止處分,致債務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乃請求將系爭保單裁定擴張不屬於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惟現行醫療技術發達,債務人所提病症,就一般常識而言,除肝炎需長期治療外,闌尾炎切除及膿傷引流手術皆為簡易手術,且現全民健康保險尚有補助給付。又債務人已聲請清算程序,本應將名下可處分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仍將系爭保單歸屬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債務人於100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於101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本卷司執消債清卷)第4、5頁〕。
又債務人係00年0月生,目前與配偶 徐寶珠 、未成年之長女 廖羚均 (830出生,現年滿17歲)、次女 廖容暄 (00年0出生,現年滿15歲)、三女 廖妤庭 (94年0出生,現年滿7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於95年10月自亙園有限公司離職後,並無其他薪資收入,且名下除保德信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及經本院執行處扣得之郵局存款11萬6345元外,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提供戶籍謄本、95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德信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債務人財產總歸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清卷)第14、15、24、25、69至71、74、200、20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24頁〕。再參酌債務人於於
101年7月8日因車禍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踝深擦傷併皮膚缺損,預計掌骨至少6週才可能癒合,完全負重需門診再觀察,可能需數月之久,亦有債務人所提101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29頁)。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足供維持必要生活支出之收入來源一事,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徐寶珠原在小麵攤打零工或路邊幫忙醃漬芭樂等,然101年3月31日即失業迄至債務人101年7月8日發生車禍,期間僅以打零工斷續工作等情,亦有徐寶珠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徐寶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總歸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消債清卷第67、194、197、198頁、本院卷第15至23、25、27頁)等為證。準此,以內政部所公布
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並加計負擔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最低生活支出合計為7萬3970元(計算式:14794×5=73970)。而債務人一家五口僅有低收入戶每月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參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兒少補助帳戶匯款明細,見消債卷第16、206至208頁),顯不足維持一般人生活所需。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與債務人目前傷勢尚未復原,可預見債務人無其他穩定之收入等情,且系爭保單之價值非鉅(保單準備金4933元《借款3700元》,理賠金額37500元),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應以裁定擴張系爭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四、原裁定審酌之擴張系爭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一致。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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