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芸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3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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