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2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0,904元。(二)延滯期
間利息: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0,904元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1月
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0,904元及自
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50,904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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