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春前因贓物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查受刑人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已影響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應一律併合處罰,考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考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使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原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準此,整體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對其作有利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為本件是否併合處罰之準據。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宣告刑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刑,予以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李國春之訊問筆錄可考,則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自應於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予以併合處罰。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8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國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贓物│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犯罪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14││││日(接續犯意)│├────┬────┼──────────────┼──────────────┤│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號、第391號│101年度偵字第47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12月18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116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