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星球受刑人陳柏為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為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101年9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渠等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