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聲請人 徐婕芯 法定代理人 利妘蓮
徐國輻 聲請人利妘蓮
曾建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如非前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10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丙○○為被繼承人前夫,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丙○○為被繼承人前夫,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甲○○已由 連進明陳秀池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甲○○被出養而停止,聲請人甲○○尚非合法繼承人,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女,因聲請人甲○○並未取得繼承權,則聲請人乙○○亦非合法繼承人;另聲請人丙○○業於101年7月10日與被繼承人離婚,已非被繼承人配偶,非法定順序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乙○○、甲○○及丙○○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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