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知警惕,漠視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有關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至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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