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遺失物,造成他人尋
回遺留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侵占之現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
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皮夾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品,係作為身分證明或提
款工具,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且遭被告丟棄(參偵卷第21
頁背面),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