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許澤仁
被   告  許登識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登識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相鄰即原告所有坐落段36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維原告之權
益。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面積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現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現在是登記在被告的兒子
名下,發生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經該建物出賣
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
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坐落地號
為臺中市○○區○○段362、360、363、361-2、293、293-1
號土地,早於92年間即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許澤勇
託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辦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澤勇名下,並登
記完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月15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0439號函及所檢附之契稅申報書、
房屋稅籍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許澤勇之身
分證影本、契稅查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35
頁)。又原告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許**統一編號為「L1
20*****3」,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91年8月8日,有
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L10...
...4」,訴外人許澤勇之身分證字號為「L120.....3」,亦
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佐以
原告既直陳:系爭建物現在是登記在被告的兒子名下,發生
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本件
起訴時確為被告所有,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早已非被告所
有等語,堪信屬實。從而,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於原告起訴時即已非被告。
(三)綜上,被告既早於92年間即已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出賣他人,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自無從命被告拆
除該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