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賴韋辰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道路右轉進入被告管理營業並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與大連街口之上海站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
在車道入口處停車取幣後,見停車場右側並無車輛停放,遂
向右順勢進入停車場,詎料被告於入口處右側設置「ㄇ型鐵
製擋桿」(下稱系爭ㄇ型擋桿),導致系爭車輛碰撞至系爭
ㄇ型擋桿,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30,252
元(含工資24,648元、零件5,604元),並支出4天代步車
費用10,000元。一般停車場入口升降桿處會設置黃白反光防
撞桿,但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且無明顯標示或說明入口右
側有設立系爭ㄇ型擋桿,且從原告行進方向會被花盆擋住,
完全看不見系爭ㄇ型擋桿,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停車環境,對
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負起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接系爭停車場就有設置系爭ㄇ型擋桿,高
度約60至80公分,是政府設立的,不是被告建置的,系爭ㄇ
型擋桿在停車格旁邊1.5公尺,原告不能直接轉彎到停車格
;通常車子是靠左邊開,要過了柵欄才能轉彎,可能原告疏
忽才會撞到,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們已經設置防撞桿;系爭
車輛只是小擦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
車場,碰撞入口右方之系爭ㄇ型擋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
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
損害之事實為真。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係以提供停車服務為營業者,屬消保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保法之適用。經查:
1.系爭ㄇ型擋桿係設置在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其高度約為60
至80公分,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其設置之位置,是在入口處末端,且其旁邊即有停
車格,是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進入系爭停車場後,若即向
右轉彎行駛,確實有擦撞系爭ㄇ型擋桿之可能。又參酌系
爭停車場於106年4月入口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
,當時在系爭ㄇ型擋桿處本來有設置防撞桿,是系爭停車
場前管理者已注意該處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惟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ㄇ型擋桿處卻無任何防撞桿或警示標示,顯見
被告身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在停車場設施可能
危害消費者財產的情形下,卻未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另原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右轉時,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已經
越過管制柵欄,且其右轉幅度並不大,此有系爭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內光
碟),是原告駕駛行為難論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告坐在車
輛左方之駕駛座,系爭ㄇ型擋桿在右方,高度僅有60至80
公分,且依事故照片,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右方確實有植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主張其右
轉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其視線無法看見系爭ㄇ型擋桿,應
屬可採。綜上各情,原告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本件
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0,252元,其中工資
為24,648元、零件為5,6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5日,已使用1年3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648元,共計27,858元(計算
式:3,210元+24,648元=27,85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車損情況互核
相符,此有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
是小擦傷,修繕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車日期4天,固有上開估價單為憑,但原告是否有於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或支出其他代步費用,仍待原
告進一步舉證,本院已闡明原告應提出支出代步費之事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提出有相關憑據,是本院即無從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金額,僅以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7,85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7,85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9(計算
式:27,858元40,252元=0.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90元(計算式:1,
000元0.69=6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04×0.369=2,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4-2,068=3,536│
│第2年折舊值3,536×0.369×(3/12)=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36-326=3,21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