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益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譚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7,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
以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22元(保
留聲明)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每
月5日給付18,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各該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0
0,422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18,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各該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及89頁)。核其上開變更聲明,乃減縮
判決原有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押租保證金為36,000元
,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18,000元,而被告亦已繳付
押租金36,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原告除口頭向被告表示無
法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
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被告原應依
約定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未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返還積欠之租金,其當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之翌日
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原告受有租金利
益之損害共計為3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6,000
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而被告於106年9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6年12月5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3=54,000元)。另依系爭
租約第7條約定,自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系爭房屋之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均未依約
繳納電費17,814元及水費1,208元,因而遭電力公司及自來
水公司催繳,原告迫於無奈,乃先行墊付上開電費及水費,
合計為19,022元(計算式:17,814元+1,208元=19,022元
)。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因被告違
約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原告業已支出律師報酬
費用80,000元,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揭損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9,022元(計算式:54,000
元+36,000元+19,022元+80,000元=189,022元,按原告
誤載為149,022元)。而被告業於107年1月3日、107年
1月15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是扣除被告給付之40,000元
,被告尚應再給付149,022元(計算式:189,022元-40,0
00元=149,022元,按原告誤載為100,422元)。爰依系爭
租約第4、7、15條及民法第450、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
,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9
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共計3個月之租金,其後僅
繳付40,000元,原告並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0,0
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書、身分證、存證信函、康熙法律事務所函、購買郵票證
明單、律師費收據及系爭房屋照片2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7、69至75、76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12月5
日屆期,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
明不再續約等節,有存證信函及康熙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
5日因屆期而消滅至明。而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於107
年1月3日及同年月15日所收受被告分別給付之20,000元
,應認係屬收受被告償付上開租賃期間未繳納之租金,是
系爭租約不因此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予敘明。又所謂
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佔
有。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佔有之移轉因佔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佔有,則惟有
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觀之
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部凌亂,不似有人居住等
節,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且
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為被告已依債務
本旨將系爭房屋移轉佔有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8,000元…」;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由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可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外,尚於訂約時支付
押租保證金36,000元,並有支付水電費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租期屆滿
之日止,共計3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
3個月=54,000元)未給付。而被告於107年1月3日及
同年月15日各交付原告20,000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
金共計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14,000元(計
算式:54,000元-40,000元=14,000元)。而被告以押租
金36,000元抵充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押租金尚剩餘22,0
00元(計算式:36,000元-14,000元=22,000元)。是被
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
208元、電費17,814元共計19,022元,由原告代為支出等
情。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上所記載之用水地址及用電地址,
係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桃園
市○○區○○路0段○0號1、2樓」等節,有上開憑證
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及16頁),惟系爭房屋之地
○○○區○○路○段「9號1、2樓」,則上開水費及電
費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當屬有疑。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
原告有無請求電費之明細,經原告當庭表示再列表陳報到
院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此業盡
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墊付之水費及電
費共計19,022元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時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佔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
告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6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2
個月不當得利36,00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80,000元律師費等語。經查,系爭
租約第15條約定略為: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因此而
受有損害,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律師費用。然系爭租約就被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之數額並
未加以約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之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
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不得任由原告單
方片面決定先行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即謂被告應如數賠
償。查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為8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兩造勝敗之比例,參以目前市場行情,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律師費請求,則屬無據。又上開經抵充後之押
租金仍剩餘22,000元,經與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再為抵
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律師費用應為28,000(計算式:50
,000元-22,000元=28,000元)。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4,000(計算式:36
,000元+28,000=64,000元)。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另被告自106年12月
6日至107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務
部分及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均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當應依原告之主張為
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3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
7年3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原告起
訴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
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其對尚未發生或未屆
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且該等起訴時未發生或未屆期部分,因本件
原告已於審理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預為催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應付未付時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
,000元,及每月之末日為被告最後應給付之日,被告未清
償時,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係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為主張
,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兩造其後因不當得利所生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再援引系爭租約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15條及民法第450、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律師費及墊付水電費之附帶請求部分,故
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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