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凌晨某時,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店家,與友人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已下降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牌照號碼1805-M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平鎮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於注意,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18-QE號自用小客車及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M7-677號重型機車,且該重型機車並再撞及路旁由 周勝達 駕駛之牌照號碼S2-3818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臉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腦震盪、前臂挫傷、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各經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1.14MG/L(起訴書誤載為1.13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勝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無視法禁,並因而肇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