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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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乙○○、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560、56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2、5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