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蔡月招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76
86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聲請人
電話紀錄1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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