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春惠 再審被告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送達前之112年8月23日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再易字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匯款新台幣(下同)82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再審原告於台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業經再審被告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審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然兩造約於民國103年間認識後交往,於104年間開始同居、共組家庭生活,嗣於110年10月間分手,兩造於同居期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再審被告縱有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出於臆測,率予認定系爭款項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顯非事理之平,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僅抗辯系爭款項係是生活費之一部,另有提及無法排除尚有贈與、好意施惠…等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庇。兩造間既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事實上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再審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出於己意,主動表示願意照顧再審原告後半輩子之生活,並自願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核屬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前訴訟程序到庭之證人 黃暫 ,並非再審原告之友人,僅有見
過幾面之緣,黃暫雖於前訴訟程序庭呈旅遊名冊及照片,然未提出旅遊保險紀錄,以稽核其證言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逕憑名冊及照片,即認定黃暫為再審原告之友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且黃暫於作證時,有刻意維護再審被告之情形,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係屬敵性證人,原確定判決遽認證人黃暫係兩造之友人,並採其證詞為判決基礎,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非但毫無事實根據、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更有未依客觀事證率予判斷之瑕疵。況證人 林玉樹 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證稱,兩造同居期間,其與兩造共同在六龜住處生活,則林玉樹對於兩造間之收入來源或生活費用如何支出,自有相當之認知。惟原確定判決全然未採納其證言,而採信黃暫之證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不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完全偏袒再審被告一方,失去法院作為客觀公正審判者之立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再審被告所支出,係以再審被告之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内頁影本為據。然僅憑再審被告自105年底至110年間之提款紀錄,如何證明所提領之金錢均有交付予再審原告?抑或確實為兩造間之生活費用,而非再審被告另做他途花用?又如何證明再審被告於每月月初及月中會以現金方式給付再審原告生活費每次最少1萬元之事實?此節業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爭執,然前審未曾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審被告復未提出記帳資料,即遽認再審被告關於兩造同居期間生活費用均為再審被告所支出之主張為可採,顯有跳躍論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其平時仍有提供問事、辦法會及信徒捐獻現金收入來源,故兩造於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係由其負擔,並提出六龜區農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欲證明再審原告自己尚有存款,平時生活費並非均由再審被告所支出之事實,對此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採納,認定上述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作為兩造在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然而,倘前審認為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或陳述有何不完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即有義務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予駁回,否則即與該闡明義務之規定相違背,詎前審於歷次開庭均未命再審原告就其收入來源提出其他資料或再為說明,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突襲性裁判,顯已違背闡明義務之要求,該訴訟程序已生重大瑕疵,調查未盡,且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規定,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除前述六龜區農會及玉山銀行等二個帳戶外,另於
大寮鄉農會之帳戶,有20多萬元之存款,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又再審原告平時確有提供問事、辦法會及信徒捐獻等現金收入來源,並有諸多信徒願意出庭作證,以上證據資料均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名下已有足夠之財產,平時費用並非仰賴再審被告所支出,此等證據均為未經二審斟酌之要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非屬法院命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用以清償再審原
告之房屋貸款,系爭帳戶歷來僅供扣繳每月應償還房屋貸款及火災保險,未見其他用途,再審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款項用途係清償再審原告之房屋貸款,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生活費之一部,並非真實;又依證人 黃暫證 述,足認兩造在六龜同住期間,旅遊花費均係再審被告支付,另據證人 莊佳惠 證稱,可見,再審被告已退休,有相當資力,再審原告亦承認再審被告曾給付過數月生活費,再審被告稱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再審原告生活費,亦與再審被告所提鳳山郵局存摺影本所示提領紀錄相符。反觀再審原告所稱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由系爭帳戶、六龜區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支付,惟系爭帳戶係供扣繳房屋貸款及火災保險費用,六龜區農會帳戶106年6月才開戶,且再審被告曾於108年4月17日匯入20萬元,並在之後供轉帳代繳水電費,而玉山銀行帳戶僅零星提領,並無經常性開支,又證人林玉樹並非每日均與兩造同住,其證詞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平時未支付兩造生活費用,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係陸續用於支付兩造生活開銷及旅遊花費,顯屬不實,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詞,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82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82萬元本息。核依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79條,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給付並非出於兩造生活開銷及旅遊花費而欠缺給付目的,並未認定係因再審被告為照顧再審原告自願給付而該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事實,本無從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不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認定是否錯誤、證據調查是否周詳,證據取捨是否失當、判決理由交代是否完備,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意旨謂兩造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再審被告所匯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等詞,純補充其本案實體攻防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指摘,非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範疇,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㈡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平時仍有提供問事、辦法會及信徒捐獻現金收入來源,故兩造於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係由其負擔,並提出六龜區農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欲證明再審原告自己尚有存款,平時生活費並非均由再審被告所支出之事實等節,則就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合,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此部分主張未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之突襲性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之證據取捨、理由論證之指摘,均係關於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六龜區農會及玉山銀行帳戶,
原確定判決並已就此部分舉證為其取捨之論斷,亦如前述,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甚為顯然。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另於大寮鄉農會之帳戶有20多萬元之存款,且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舉證其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未經斟酌,或係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形。況該等證據,若依再審意旨所述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入來源、並由足夠財產作為生活費用,顯然並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並無再審理由,應為甚明。再審意旨另稱有諸多信徒願意出庭作證再審原告名下已有足夠之財產,平時費用並非仰賴再審被告所支出乙節,顯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與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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