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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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 黃士軒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被告廖聖銘
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在場證人 何昱寬 、 彭康翔 、 吳桂榮 、 陳薇心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