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零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8年4月29日雄院和108司執溫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玉山銀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其本息加計訴訟費用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21,004元,應徵裁判費1,331元,原裁定所核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權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而玉山銀行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暨系爭債權憑證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是上開利息、違約金均為相對人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抗告人因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程序之利益即應予包含。據此計算至112年8月29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玉山銀行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606,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數額未高於執行法院依鑑價報告所訂系爭房地最低拍賣總價235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16頁第一次拍賣公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606,507元為準。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6,6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請求項目計算基數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式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121,004元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日息萬分之5.4)121,004元×19.71%×(12+154/365)296,261元121,00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15%121,004元×15%×(7+122/365+241/365)145,105元違約金415,511元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121,004元×1.971%×(12+154/365)29,626元145,10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1.5%121,004元×1.5%×(7+122/365+241/365)14,511元本金121,004元總計:606,507元(本金121,004元+利息441,366元+違約金44,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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