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張東陽 相對人 邱瑩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擅自挪用貨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萬元本票1張,另因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4張,惟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521萬元,乃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然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送請筆跡鑑定,無法證明本票係伊簽名或捺印,且伊與訴外人林○○積欠相對人同一筆債務,相對人已聲請查封 林玟鈴 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債權無難以實現之虞,況車身號碼OO00-00000號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伊將之取回使用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擅自挪用貨款及借款,先後簽訂協議書
及簽發票面金額491萬元本票1張、10萬元本票4張予伊,抗告人嗣後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521萬元,伊對抗告人有上開491萬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及111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11至21頁、全事聲卷第19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認積欠債務,且
抗告人無固定工作,除系爭挖土機外,別無財產,於111年10月13日有搬移系爭挖土機之情形,因伊報警處理,抗告人始未將系爭挖土機搬走,顯見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無資力清償債務之嫌,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民事起訴狀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23至35頁、全事聲卷第9、10頁)。觀之兩造寄予對造之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曾催告抗告人清償本件債務,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足認抗告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固定收入,除系爭挖土機外,別無其他財產之情屬實,審以系爭挖土機屬動產,易於遷移、隱藏及變現,抗告人復有欲遷移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依此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應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簽名或捺印非伊所為
,固提出鑑定書為證,惟相對人已另提出協議書以為釋明,則上開抗辯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已聲請查封林○○之不動產,債權已無難以實現之虞云云,然依協議書內容,顯示相對人係自訴外人林○○受讓貨款債權債務491萬餘元,抗告人就該筆債務委請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林○○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300萬元,可見林○○就該筆貨款債務僅於3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則相對人就查封之林○○之不動產僅於該擔保範圍內有受償權利,其餘不屬擔保範圍之債權無法循此途徑獲償,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及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裁量酌定相對人以201,000元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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