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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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林春惠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認識後交往,於104年間開始共組家庭生活,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經原告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為交付,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萬元。倘認兩造間就前揭112萬元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匯款至其帳戶,則被告現實占有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0月間分手,兩造交往期間均居住在被告之住處,日常生活花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房租、水電等費用,原告遂同意主動給付如附表所示112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兩造間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更無原告所稱可隨時請求返還之口頭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12萬元,要無可採。另原告就被告受領上開112萬元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乙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原告已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2萬元,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於103年間認識後交往,於104年間開始同居共組家庭生活,嗣於110年10月份分手。
㈡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1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主張被告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是否源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引用證人 莊佳蕙 之證詞等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莊佳蕙證稱:伊是原告之女,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是鄰居,原告與被告交往後,二人在106年左右搬到六龜同居,伊與原告幾乎每週會用Line或電話聊天一次,詢問原告近況,伊在105年間倒垃圾時曾聽鄰居說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伊便詢問原告,原告稱有此事,原告說因被告向銀行貸款利息很高,所以向原告借款來還房貸,原告同意無息借款給被告,伊就跟原告說借錢要寫借據,但原告說不好意思,最後伊就跟原告說不然要用匯款的方式可以證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錢,伊詢問原告時,被告還沒有交付借款給被告,至於伊是聽哪位鄰居說的,伊無法具體回答。另伊聽原告說被告在108年有借20萬元、110年借款10萬元,這是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才聽原告說的,伊是因要來當證人,原告拿匯款紀錄給伊看才記得借款時間及共借款112萬元。另外,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的生活費、車子的稅金等費用都是由原告每月拿現金給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間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五福分行購屋貸款,其存款帳戶於105年8月2日有自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匯入82萬元,匯款人是莊國華,於105年8月3日結清貸款一情,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1年12月7日五福授字第1100040841號函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原告於105年8月2日匯款8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該筆款項是用以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而與證人所述原告告知被告借款82萬元之用途相符。
⑵惟證人莊佳蕙證稱是105年間在倒垃圾時聽聞鄰居議論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事,才主動詢問原告有無此事,原告即告知被告向其借款82萬元來清償房屋貸款,但又稱其詢問時原告尚未交付借款給被告,則證人詢問原告時,原告既尚未實際借款給被告,何以鄰居間會廣泛流傳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進而主動詢問證人,且原告主張被告是105年8月2日向其借款82萬元(見審訴卷第9頁),而原告係於同日11時57分即匯款給被告,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檢送之上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憑,實難想像被告於105年8月2日甫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約後,此事在當日11時57分原告匯款之前即在鄰里間流傳,又恰巧讓證人聽聞並詢問原告是否屬實,進而提醒原告要以匯款方式給付作為借款之證明,證人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證人莊佳蕙並未親身聽聞兩造談及附表所示三筆款項之經過,僅事後聽原告轉述是借款,但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向原告表示是向被告借款,證人顯不知曉,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可信兩造有確實達成借款之合意。
⑶再者,原告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陳稱:附
表編號2之20萬元是被告當時告知伊急需20萬元,伊因為手頭上也有錢,二話不說就匯款,另附表編號3之10萬元,被告是說因為從六龜搬回來大寮區義和路20號住,房子要重新粉刷需要10萬元,伊就答應匯款,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伊認為是借款,因此伊才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顯示被告開口向原告要20萬元、10萬元時,並未明確表述是向原告借款,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採信。
3.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是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而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附表所示3筆匯款均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加以說明。其所稱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情,固經本院不予採信,惟原告匯款時,兩造已係同居共組家庭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被告開宮廟,信徒不多,應該沒有收入,每月均由其負擔被告之生活費及相關生活開銷,若原告所述屬實,兩造當時應是同居共財之狀態,且主要由經濟條件較佳之原告負擔兩造之生活開支及相關費用,依兩造間當時之親密程度,原告因被告有金錢需求而匯款予被告,無法排除是為照顧被告而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等因素而為給付,自難僅因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本院採信,而逕認已就前述匯款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盡舉證責任。是故,原告前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交付情形1105年8月2日82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82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4月7日20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六龜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5月5日10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於高雄大順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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