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被告林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竊取財物1 林洸希 (提告)113年3月3日3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BKV-5587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2 郭信哲 (提告)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RDW-6529無3 簡進興 (未提告)113年3月3日4時22分 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AAP-9889無4 黃聯富 (提告)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AKS-7551無5 陳啟鈴 (提告)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ATT-8318數百元6 蔡明熹 (提告)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BLS-8355無7 袁心渝 (提告)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BBA-9177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