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70號原告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告 余石旺 訴訟代理人 余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余憲忠 於民國9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向訴外人嘉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購買三陽牌50cc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簽立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惟訴外人余憲忠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嘉詳公司於93年間向訴外人余憲忠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取得本院93年度瑞小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予以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核發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569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余憲忠於97年3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余憲忠之父即被告余石旺於97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於之後之99年12月30日自嘉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25,20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訴外人余憲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就訴外人余憲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得以清償債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02元。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訴外人余憲忠分期購車而欠債之事情並不清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余憲忠之遺產,復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使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滿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害,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則須以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前提。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非以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余憲忠之遺產,復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使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滿足,致受有經濟上之損害,被告對於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余憲忠之遺產,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不知其子即被繼承人余憲忠之負債及購車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實與「一般之道德觀念」或「風俗」無關,復參諸被告為被繼承人余憲忠之父,余憲忠死亡時(97年3月23日),年齡35歲,已成年獨立,而被告年齡則為72歲,對於余憲忠在外之所作所為未必瞭然,遑論知悉余憲忠之財產及債務狀況,又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原因多端,可能因對於余憲忠是否有財產、債務之情形並不知悉,或認為余憲忠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亦可能認為余憲忠並無任何遺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余憲忠負債大於遺產而聲明拋棄繼承,難認被告於繼承或拋棄繼承當時明知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及至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後,余憲忠之債權人就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非繼承人,自不會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通知,被告更無從知悉余憲忠尚有債務未清償,因此被告嗣反乎之前拋棄繼承之聲明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明知其已無繼承余憲忠遺產之權利,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難遽認被告係為故意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為須一方受有利益;二為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為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四為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然訴外人余憲忠之遺產,因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其遺產依法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或在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及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歸屬國庫),是被告明知其已無繼承權,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真正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最後歸屬者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者即請求權人乃系爭土地之真正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最後歸屬者,至於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其損益之變動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乃屬間接受有損害,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能否代位塗銷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原有登記狀態,再就系爭土地求償,因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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