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三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劣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在彰化市○○路○段○○○號住處等地,先後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或其前三日止之犯行,但其餘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長時間施用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安全深具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現正接受強制戒治,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期能經強制戒治深切反省、戒除劣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