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貿翔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6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於延滯第一個月加收新台幣
(下同)150元、第二個月加收300元及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每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6,664元及截算至95年10月1日止之利
息暨手續費,總計150,2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